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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大学文化,户籍地系云南省会泽县,住**街道**组**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6********,大学文化,户籍地系云南省会泽县,住**街道**花园**小区**幢**单元**室。

二被不起诉人均未受过刑事处罚。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会泽县**街道边河社区马厂搬迁小区,因情感纠纷,被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打伤。经鉴定:余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孙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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