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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孙某乙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聋哑人),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丽吏,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6833****。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将祖辈留下来的一支枪支放置于本市富阳区**镇**村**路**号祖屋二楼楼梯口拐角处。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弟弟孙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将该枪支从孙某甲祖屋携带至其位于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的办公室内,直至同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和

4.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

5.勘验、检查笔录等: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聋哑人,认知水平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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