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法人,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该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2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审查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沭阳县公安局对外招标“驾驶员培训考试基地驾考系统安装”项目,并发布招标文件。2018年3月份,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市场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防止因报名投标人数不足而流标,经他人介绍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让其找公司“陪标”,并承诺给予每家公司1万元好处费。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找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参与陪标。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以及投标标书均由**公司提供。2018年3月,**公司以人民币640万元的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晏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以及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翔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