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村**新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凌杰,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村老年临时过渡房工程公开招标。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为帮助陈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的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该工程,以其所在的浙江**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后**公司以总价2726800元的投标价格,从4家参与投标的公司中胜出,顺利中标。
2016年5月,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陈某某负责施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业主委托书、招标公告、介绍信、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报名汇总表、招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标签到表、授权委托书、保证金凭证、开标记录、投标报价书、投标人诚信承诺书、工程结算承诺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社保缴纳记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案件线索传递单、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孙某乙、凌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韩某某、孙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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