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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交通肇事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9时许,孙某甲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安王村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经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1)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

(2)孙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3)孙某甲无前科证明证实孙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4)孙某甲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

(5)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徐某某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交通肇事的情况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交通肇事及积极抢救和拨打110 及120电话的情况

4.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大失血死亡特征。     

 (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807号:从送检孙某甲血样(编号:CW01344832)未检出乙醇。

(3)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20】年第0000224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改起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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