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围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翼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BP***挂),沿宁城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200M处,刮撞行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多器官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但因系过失犯罪,且就民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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