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苏事业部员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AT****车辆登记在程某某名下,但孙某乙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将其父亲孙某丙名下的苏AM****车辆放在孙某乙处,并同意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维修该车。2017年11月10日,孙某乙利用苏AM****车辆与苏AT****车辆(全责车)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姜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配合孙某乙、孙某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030元。2020年4月25日,孙某甲向被害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退赔人民币33900元。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被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赔偿材料、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车辆档案资料、退赔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祁某某、程某某、孙某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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