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工区**高速**项目**路基施工员,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本县太浮镇长冲村其姐孙某丁家中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湘******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驶往本县修梅镇安慈高速临澧项目部。当日19时45分,孙某甲驾车行驶至本县**街道**路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查处酒驾行动的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岗巡逻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将其带至临澧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2mg/10Om1。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岗巡逻中队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孙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9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送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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