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宝应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许,在宝应县泰山路书香名府小区北侧门市处附近,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其儿子孙某乙驾驶苏K2****小型轿车未停入停车位内,遂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该轿车进行挪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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