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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130,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平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甲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度市**镇**路十字路口红绿灯时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孙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在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案发后孙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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