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线业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城**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储庆华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苏L3****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北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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