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海县**镇**村**下**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6****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宁海县**镇**村**号出发至该村**下**号门口时,与车牌号为浙B3****车辆的车主马某某因停车发生纠纷,马某某等人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执法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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