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4时4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黑M5******小型轿车由肇东市**镇向肇源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镇**村附近时,被肇源县**镇派出所民警查获。2019年4月28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吸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孙某甲本人照片、孙某甲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两张、见证人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崔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423号鉴定文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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