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7********,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真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2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渔安立交往北京东路匝道(北京东路出城方向云岩区政务服务大厅斜对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环东路渔安立交上北京东路匝道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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