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52********,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乡**社**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英彭”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襄南镇祁庄村村道由襄南镇街道向祁庄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祁庄村村道Okm+600m处时,与相向祁某某驾驶的甘JG820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及其摩托车上乘员李某某和孙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某甲和祁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和孙某乙无责任。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9.l5mg/lOOmI,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8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害人系自家人,不要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孙某甲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测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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