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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1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重庆**酒店员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朋友孙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豪酒店对面的井坎火锅店用餐,期间孙某甲喝了两瓶啤酒。当晚23时37分许,孙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S****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岸区万豪酒店出发经烟雨路、龙黄路往内环快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区龙黄路南山立交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孙某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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