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10月2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9月8日、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7日、10月8日、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快递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向被害人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虚构其系**快递东丽区负责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快递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快递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交纳的押金共计人民币7.7万元,随后将其个人派送的快递交给被害人孙某乙、李某甲派送,骗得押金用于个人挥霍。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案发前归还三名被害人共计4万元,在案发后退赔三名被害人共计5.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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