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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其子孙某乙在莱阳市**路路西经营黄焖鸡店。2019年5月31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刘某某将车停在店门口与其发生争吵,古柳派出所接警后指令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孙某丙、赵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警。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先是与民警发生争执,其子孙某乙因辱骂民警被带离现场时,该又扑上前抓住手铐阻挠,在民警责令刘某某挪车时,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跑到车前阻止车辆行进并不听民警劝阻撒泼吵闹,当民警欲强制将其带上警车时,该采取撕扯、踢打等方式抗拒,致辅警孙某丙右上臂内侧可见6x4cm皮下淤斑,后被制服带到古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孙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孙某丙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并取得谅解之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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