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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检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86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社区**庄**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利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1时许,纪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在**南大街吃烧烤,过程中三人在栗某某家旁边小便,并于栗某某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解某某、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将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警车上纪某某殴打、辱骂出警人员,并且在派出所办案区中,三人不停辱骂民警、辅警,民警对其三人口头警告后,孙某甲搂住张某某左腿使用牙齿将张某某左侧腿部膝盖内侧咬伤;纪某某揪着张某某的衣服领子并撕拽且将民警张某某多次推倒在地,造成张某某、任某某轻微伤,并将办案区内铁门损坏。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家庭困难、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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