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灵璧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4年6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某丙伙同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利用开殡葬车的职权之便,帮助胡某某去世的母亲逃避火化进行土葬。其中,在已经与胡某某协商好一万元就可以不火化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将拉着尸体的殡葬车停在路边,向被害人胡某某外索要了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8年12月11日22时许,**镇境内201省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警民警安排张某某家到现场施救和运送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余某某尸体,**镇孙某丙和其儿子孙某甲等人发现后,孙某丙以余某某是在**境内死亡为由,与张某某抢运尸体发生争执,后孙某丙打电话纠集孙某丁、孙某己、孙某戊等人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孙某甲持摇把、犯罪嫌疑人孙某丁持铁棍对张某某带领的施救人员进行殴打,致姚某某、刘某某受伤。犯罪嫌疑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无视在场公安民警的制止,随意殴打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施救的特殊人员,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事故现场秩序的严重混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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