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5********,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银行淮安分行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道**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车至淮安市清江浦区**路**酒店旁停车场,下车后脚踹停放在路边的孙某乙所有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为苏H*****),致该轿车右侧后尾灯损坏,后孙某甲离开现场。
经鉴定,苏H*****轿车右侧后尾灯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07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主动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犯罪前科、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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