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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强迫交易)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杭州**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在建造**高铁时向杭州市萧山区**镇A村、B村、C村三个村租用了场地,2014年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需要进行复垦。2014年7月,中铁十七局与刘某某、赵某某就A村制梁场、搅拌站复耕工程草签了合同。孙某乙(已判决)得知刘某某已在A村搅拌站施工,随即组织村民前往搅拌站工地阻拦施工,施工人员转到制梁场施工,又遭到阻拦。期间孙某乙和孙某丙(另案处理)商议,由孙某乙、孙某丙出面与刘某某交涉,意图从刘某某处取得工程的施工。

刘某某不堪被阻扰,无奈中止了与中铁十七局的施工合同,后杭州**有限公司的俞某某、诸某某先后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为取得该工程及强迫对方退出,孙某丁、孙某戊(均已判决)召集茅某甲、孙某己、孙某庚(均已判决)等村两委成员开会,决定以组织村民到镇政府闹事的方式向镇政府施压。孙某乙、孙某辛、王某某、茅某甲、孙某戌(均已判决)等人以每天付100元工资的形式,组织数十名A村村民拦路阻车、冲击**镇人民政府,强行对施工进行阻挠,相关费用以社工工资名义在A村经费中开支。

后**镇人民政府、中铁十七局被迫与A村、B村、C村相关负责人召开复垦工程协调会,孙某丁再次提出工程必须由A村村民自己做。

2014年11月初,为强揽该工程并从中获利,孙某丙先后与B村主任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C村、A村两委班子成员等人进行商议,以工程所涉的三个村联合出具要求停止施工的报告等方式,向**镇人民政府及中铁十七局施压。后孙某丙联系孙某壬(已判决)出面承接工程,联系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以支付50万元工程前期投入补偿的方式让俞某某退出工程。

2014年11月15日,中铁十七局为使工程顺利推进,被迫与杭州**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以高于原工程造价的价格与杭州**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仍实际交由刘某某施工。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58万余元。

在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壬等人抢到工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向孙某丙要求将其中13亩B村的复耕工程交给孙某癸(另案处理)施工,最终该13亩复耕工程由孙某癸实际施工,孙某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未获得好处。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之后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结算书、三村联名出具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俞某某、诸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子、钟某甲、祝某甲、茅某乙、葛某某、殷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丑、孙某戌、陶某某、孙某寅、吴某某、徐某甲、骆某某、葛某甲、蔡某某、徐某乙、楼某某、俞某某、茅某某、茅某丙、孙某卯、钟某乙、孙某戊、祝某乙、孙某辰、徐某丙、祝某丙、金某乙、祝某丁、孙某巳、孙某午、孙某未、葛某乙、孙某申、祝某戊、葛某丙、孙某酉、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同案人孙某癸、孙某乙、孙某丁、孙某辛、孙某丙、裘某甲、黄某某、孙某壬、王某某、孙某戌、孙某戊、茅某甲、孙某己、孙某庚、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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