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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1年***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漫水滩乡漫******号,现租住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华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6月1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7月11日孙某甲向白银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同年7月25日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孙某甲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孙某甲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年6月2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交诉[2020]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8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3日至7月17日、自2020年9月17日至10月1日)。 

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在其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具有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在离婚诉讼前:

1、2009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将其名下三个账户(62270044793******、43674243240******、4367424324010******)中的1507.68万元转入胡某某账户(6227004479380******),将其名下一个账户(5522454320******)中的474.4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6227004479380******)。以上共计转移资金1982.08万元。该孙在转移上述资金后将三个账户(6227004479380******、43674243240******、4367424324010******)在宁夏建设银行中卫南街分理处销卡。

其中,该孙账号为43674243240******分两笔(500万元、107.43万元)向胡某某账号为6227004479380******的账户转入607.43万元;该孙账号为4367424324010******向胡某某账号为6227004479380******的账户转入100.25万元;该孙账号为6227004479380******分两笔(500万、300万)向胡某某账号为6227004479380******的账户转入800万元;该孙账号为5522454320******向王某某账号为6227004479380******的账户转入474.4万元。

2、2009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为开办景泰**典当有限公司,从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550万元,后将该5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后该孙将其账户中的300万元转入自己和孙某丙等人名下后,以自己和孙某丙等人名义转入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为隐藏自己实际控制人身份,该孙又将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中300万元转入孙某丙等人名下,后又以孙某丙等人名义将300万元转入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另一账号,用以验资注册公司。

其中,200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将其名下账号为5522454320******中的550万元分两笔(500万元、50万元)转入景泰**典当有限公司62001621301051*****账户。

200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又将景泰**典当有限公司62001621301051******账户内的资金分两笔(50万元、500.205755万元)共550.205755万元转回孙某甲账号为5522454320******的账户。

200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为孙某甲账号为5522454320******分五笔取出共人民币300万元后,以孙某丙、宋某某、郝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名分别向景泰县**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001621301051******存入人民币300万元验资款。2009年9月22日,孙某甲又通过转账支票支取的方式将景泰县**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001621301051******内的人民币300万元分别转入宋某某、郝某某、孙某丙、周财、郭某某、孙某甲个人账户内。

2009年9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多次转账后,宋某某以10万元、孙某丙以80万元、周财以10万元、郭某某以40万元向景泰县**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001621301051******存入人民币140万元验资款。2009年9月24日,孙某甲将个人账户内160万元分两次(每次80万元)取出后,以孙某丁名存入景泰县**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001621301051******存入人民币160万元验资款。

2009年9月24日由景泰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9年9月25日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1日,孙某甲又将其建设银行账户为孙某甲账号为5522454320******分七笔取出共人民币381万元后,存入账户为孙某丁账号为6222804324010******的卡内,并于当日将孙某丁卡内的405万元汇款至账户为孙某丁账号为6210610008700******的卡内。2010年3月3日至4月27日,账户为孙某丁账号为6210610008700******的卡分四次向孙某丙账号为6210610008700******的卡内转入425万元。

在离婚诉讼期间:

1、2014年11月24日开始,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开始转移其实际控制的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

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

1、2014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不如实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11月24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孙某甲(孙某乙)于2015年10月21日向景泰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85万元,在贷款申请时自称月收入2万元,年纯收入25万元,并且有一辆价值80万元的自用轿车。

2、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7日,证人田永和将卖砖收入共199391元通过赵多书部分上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离婚诉讼前、诉讼中转移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孙某甲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因此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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