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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河南**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吉林**有限公司住宅小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于2019年5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邵某某、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辽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2019年1月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大材(即树头、树根、树枝)采购合同后,在明知没有大材合法来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将杨某某(已起诉)盗窃所得的29吨左右大材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374元。孙某甲又安排其司机邵某某联系购买大材,邵某某通过熟人联系到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大材没有合法来源手续的情况下,同样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帮助邵天成收购孙某乙(已起诉)盗窃所得大材8吨左右,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收购李某某(已起诉)盗窃所得大材4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0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吨大材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诚恳认罪、悔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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