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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因土地纠纷,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在上蔡县**镇**村委**村南田地附近发生打架,孙某甲将孙某乙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20年4月9日孙某甲与孙某乙达成调解,赔偿孙某乙人民币9万元,取得孙某乙谅解。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陈某某、邱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直接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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