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仁怀市**街道**组自己的酒厂门口与沈某某、孙某乙因土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孙某甲进入其酒厂内做事。孙某甲的妻子宋某某和沈某某、孙某乙在门口争执并发生抓扯,孙某甲听见声音后以为沈某某、孙某乙夫妻殴打其妻子宋某某,便持锄头跑到酒厂门口,将锄头扔向孙某乙、沈某某,未砸中二人,沈某某从地上将锄头捡起来并扔向孙某甲,该锄头砸在地上,锄头的木棒和铁质部分被折断,孙某甲捡起木棒打向孙某乙、沈某某的过程中,木棒打在了沈某某的小臂上,将沈某某右手小臂尺骨打断。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甲及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沈某某6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沈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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