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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小名孙某乙绰号孙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镇**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水城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本案由水城区公安局蟠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张某甲在水城区**镇**道**村**组曹某某家酒后因打牌喝酒发生口角。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先后离开曹某某家。孙某甲与张某甲走到张某甲家住宅前的院坝里时,二人因之前的口角再次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抓,孙某甲将张某甲推搡在地,孙某丁、龙某某等人问声赶到现场劝阻。此时,已回到家的张某乙出门听见争吵,来到事发地点与孙某甲、孙某丁二人发生抓扯。孙某甲趁张某乙与孙某丁二人抓扯的过程中,从张某甲家墙边拿来一根木棍对张某乙头部进行击打,孙某甲看见张某乙头部流血后与孙某丁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额顶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额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丁右手掌第2掌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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