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村,个体。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小青,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村村口疫情防控卡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社区居委会委员被害人侯某甲因车辆进入村口登记等发生纠纷。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孙某甲母亲陈某某,**社区治保巡逻队队员侯某乙、侯某丙、被害人侯某丁等人随后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孙某甲使用踢脚线砸到侯某甲头部,使用拳头殴打侯某甲、侯某丁眼部。经依法鉴定,侯某甲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右顶枕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侯某丁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7日,孙某甲家属与侯某甲、侯某丁达成协议,孙某甲家属赔偿侯某甲人民币5000元、赔偿侯某丁人民币2113元,侯某甲、侯某丁对孙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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