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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13时许,郑某甲、郑某乙、宋某某三人来到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吊装场院内找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商谈郑守义商铺租户电费问题,三人在金海吊装院门口与门卫孙某乙(已判刑)发生争执,之后闻声赶来的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已判刑)伙同孙某乙一同殴打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致郑某甲遗留发生障碍,郑某乙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等赔偿给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50万元。同日,郑某甲、郑某乙对孙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到银城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孙某甲等人赔偿给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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