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现住咸丰县**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同为咸丰县**乡**村村民。2020年4月7日晚,孙某乙的妻子雷某某到孙某甲家吃晚饭并饮酒。当晚孙某乙得知此事,便打电话询问在孙某甲家吃饭的黄超关于雷某某饮酒的事情,并在电话里对孙某甲的妻子易某某进行辱骂。后孙某乙在***安置区外的公路遇到孙某甲、易某某等人,因孙某甲要求孙某乙向易某某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孙某乙持拳头打向孙某甲左边眼睛部位,孙某甲随即进行还击,用拳头捏住一打火机朝孙某乙面部、右肩部各打一拳,因孙某甲使用的打火机铁壳处有一外翻的铁皮,造成孙某乙面部眉心至右侧鼻翼及上嘴唇处、右肩部出现破皮流血,此后在场的程某某、黄超等人将二人拉开,后报警。
2020年4月16日,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面部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赔偿孙某乙全部损失人民币23000元,孙某乙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雷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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