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乡**村**号,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1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0时许,在芗城区**钢铁厂焦煤仓车间楼顶里面工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向陈某某讨要被欠的工资未果,欲拉下施工电表箱电闸,遭到被害人陈某某的阻止,双方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踢伤陈某某,致陈某某左侧第9、10腋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到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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