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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身份证号码53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父母孙某乙、余某某与刘某某、颜某某夫妻在曲靖市麒麟区**村委会**村水库拦水坝上打架一事心生愤懑,孙某甲用拳脚殴打颜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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