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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王某某在孙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孙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孙某甲家属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王某某对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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