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0日,在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威特力”电缆厂内,被害人耿某甲与其嫂子孙某乙、侄子耿某乙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后耿某甲被耿某乙、孙某甲、孙某丙打伤。经鉴定,耿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27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耿某甲对耿某乙、孙某甲、孙某丙表示谅解。
鉴于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在案发之初孙某甲虽有逃避侦查行为,但在同年11月27日便已主动到案,并于同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签署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2015年11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了保证金。直至该案另一同案犯耿某乙因涉嫌其它犯罪被再次刑事立案,孙某甲才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晋县公安机监视居住。
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案案发是在2014年9月,投案自首是在2014年11月,在2020年才提起诉讼,已过五年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孙某甲的上述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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