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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46年****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4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付中华。

本案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与妻子孙某乙在自家农田干活结束后驾驶手扶拖拉机回家途中发现前方机耕路上有抽水管,为防止将抽水管轧坏,王某某将手扶拖拉机停在机耕路上,后与妻子离开。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骑三轮车途径该机耕路,发现王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将路堵住无法通行,便从附近孙某丙家找了两块木板(其中一块为板车把)将水管垫上,并将王某某的手扶拖拉机移至南边水泥路上。随后王某某和妻子孙某乙到场,孙某甲质问王某某为何将路堵上,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孙某甲用手阻拦王某某离开,并用拳头朝王某某胸口打了一拳,王某某用手将孙某甲推开,孙某甲再次使用拳头朝王某某胸口打了一拳,王某某随还手用拳头朝孙某甲左脸打了一拳,孙某甲随拿起旁边垫水管的木棍(即板车把)朝王某某左腿膝盖部位打了一下,然后二人被拉开并各自离开。事后,王某某感觉身体不适便到医院检查,同时报警。2020年5月26日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第2肋骨线性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代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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