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区**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孙某乙家,和孙某乙、被害人孙某丙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某丙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孙某丙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左手拇指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
5.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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