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6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得知其父亲孙某乙、母亲林某甲在瑞安市**镇**村**路**号被本案被害人孙某丙殴打后,即手持木棒到山平村往沙岙村的村路口处对被害人孙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主要损伤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经济损失等费用由各自承担,并表示相互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孙某乙、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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