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村**组**号,住邵东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在邵东市**街道**村**组因砌房子地基分界的事发生矛盾后引发冲突,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持一根木棍将孙某丙的左手手臂打伤,孙某甲也被打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丙受伤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擦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孙某甲受伤致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动到宋家塘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孙柏林与孙某丙达成和解,并取得孙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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