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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4年7月16日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济南**策划有限公司**,住本市市中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8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孙某甲驾车回到其位于本市市中区**小区**号楼西侧的车位处时,发现其车位上停放着一辆黑色红旗HS5型小型客车(车主孙某乙,男,49岁)。查看该车无牌照、未留挪车电话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办公室钥匙将该车车身周遭划坏。经鉴定,车辆损伤价值为18949元。

同年8月12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孙某甲到案并采取取保候审。案发后孙某甲赔偿孙某乙损失4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信息等)、证人证言(孙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建卫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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