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323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相识,后二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7月,被害人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提出分手,提出分手后多次遭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骚扰、威胁。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以将二人不正当关系告诉被害人郭某某丈夫为由,威胁被害人郭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将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另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孙某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2.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徐 超
检察员:蔡秀玲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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