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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孙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为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2011年9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莱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莱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徐某某发现其女朋友孙某某与姜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5月14日下午,徐某某为泄私愤,以姜某某将其司机媳妇睡了为由,将姜某某电话约至**小区,见面后,徐某某以电警棍威胁等手段,驾驶路虎车强行将姜某某带至莱州市**镇**投资有限公司,在徐某某的授意指使下,孙某甲、马某某、董某某对姜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姜某某给徐某某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认定孙某甲受徐某某指使、参与殴打被害人姜某某并逼迫姜某某写下8万元借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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