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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延吉市****队屠宰场宿舍,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乙伙同孙某甲、封某某,在吉市**镇**队顺宏达串店西侧自己家牛棚内,为了增加宰杀牛后的肉重量和肉新鲜度,三人在上述期间最少给110头活牛,以水泵管插入牛鼻子的方式用井水进行灌水(2018年10月15日经延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此井水进行卫生检验,结果为合格),并将灌水后的活牛在屠宰场宰杀后,一头活牛出肉率最少150斤,在延吉市各个市场一斤牛肉最便宜18元销售,销售金额达297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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