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盗窃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小区****单元**室,于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上午11时,被害人穆某某开车到依安县**洗车行洗车,犯罪嫌疑人(洗车工)孙某甲在清洗穆某某驾驶室脚垫时,发现其中藏着一沓百元人民币,遂将钱拿走借口去洗手间时,将钱藏在洗手间镜子后方。穆某某在洗车行休息室休息时想起脚垫下的钱,怕被弄湿,于是前去查看,发现钱已丢失,洗车工孙某甲否认脚垫下有钱,穆某某遂找到老板要求调监控录像,后报警。孙某甲于当日被依法传唤至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配合民警找到所藏的2400元人民币,目前该钱款已返还给被害人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依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