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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盗窃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阿某某****学校工人(事业编制)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阿某某**镇**村**组大街,遇到驾驶黑R*****牌小货车收废品的孙某乙。孙某甲告诉孙某乙自己有废品要卖并将其领至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家门前,孙某甲打开院门后向孙某乙谎称自己要卖的废品就是刘某乙家院内的大门横梁。随后二人将该大门横梁装上货车拉走,孙某乙给孙某甲65元钱作为卖废品钱。

经鉴定,被盗铁质大门横梁(重25公斤)价格为320元人民币。刘某乙于2020年5月17日报案,阿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以孙某甲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孙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在阿某某六合镇派出所询问时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孙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刘某乙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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