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5********, 汉族,中专,无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号凌晨3点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凯撒网吧上网,看到被害人孙某乙在32号机器那里睡觉,孙某甲将孙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67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凯撒网吧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手机卖场专用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孙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孙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碟3张。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考虑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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