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市,住大庆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安达市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使用伪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2019年3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保险标志,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8200元。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大庆市**区**的二楼一个旅店内,向孙某乙索要他手机号码、支付宝密码后以孙某乙的名义在360借款平台借4300元后,又将这4300元转到孙某乙手机支付宝里,然后通过孙某乙的支付宝又把这4300元转到他自己银行卡里。2019年7月25日孙某甲在李某某家中以帮李某某在网上贷款为名,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手机的淘宝花呗里的4899元钱转到自己名下。孙某甲已经返还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孙某乙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志旭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孙某乙对孙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返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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