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城**小区**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孙某乙和程某某谎称自己在盐场上班晚上拉盐避免交警截车为由,雇佣孙某乙驾驶装载机、程某某驾驶车牌照为冀JE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盗取海兴县**盐场内尹某某的粗盐45.02吨,卖至黄骅市**镇**盐业公司张某某。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盐每吨价值130元。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海兴县公安局投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尹某某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孙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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