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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盗窃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案被不起诉人)驾驶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苏D****Y)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小街市场综合楼楼下。孙某甲提议盗窃停放在小街市场综合楼2单元楼道外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辽P****8),孙某乙表示同意,二人下车后孙某乙用壁纸刀将摩托车的大灯下电线割断,用断线对接打火后,由孙某乙将摩托车骑回连山区锦东村的住处,二人将摩托车藏匿于孙某乙居住的平房房山边墙角处。2019年11月25日,经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79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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