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刑不诉〔2019〕28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仙湖某街北*巷**号。2018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7日、5月17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4日、6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28日、5月4日、7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位于我市东区融昊创意园2座801房的合简中医养身馆发生会员费用纠纷。同年10月25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为索要上述费用,在该店接受理疗期间趁店主被害人黄某兰上厕所之机,将一台“糖尿病治疗仪”(零售价人民币15600元)隐藏到上述店铺外花基处。至当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合简中医养生馆关门后返回带走上述“糖尿病治疗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拒绝归还“糖尿病治疗仪”并要求黄某兰退换会员费用。黄某兰报警处理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同年11月7日归还上述治疗仪并获得谅解。
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我市石岐区仙湖正街北五巷1号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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