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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1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14时许,谢某甲(已判决)、孙某甲(已行政处罚)等人与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在新邵县小塘镇言耳边村金三角网吧发生肢体冲突,谢某甲、孙某甲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15时许,孙某甲正驾车回家并顺路搭载同学孙某丁,途中孙某丁接到谢某甲电话,孙某甲按照孙某丁的要求将谢某甲、孙某甲接上车,在车上,孙某丁询问谢某甲先前的打架事宜,并表示要带谢某甲、孙某甲去找孙某乙、孙某丙的家长评理并索取医药费,途径言耳边村老供销社路段时,谢某甲见到孙某乙、孙某丙在路边,遂要求孙某甲停车,谢某甲、孙某甲下车后持械冲上去殴打孙某乙、孙某丙,被人劝开后,又乘坐孙某甲的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孙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谢某甲、孙某甲共同承担了孙某乙的医药费并赔偿损失二万三千元。

2019年4月18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孙某丁、孙某甲、孙某戊、孙某戌、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4.孙某甲及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甲主观上没有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双方会发生打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或者帮助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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